自2009年10月起,王某受陈某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王某驾车带陈某到苍山县某工厂送货,在卸货过程中,右手不慎被货物砸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陈某支付了医疗费。王某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的前提需认定劳动关系,王某知道陈某的该辆机动车挂靠在苍山县某公司名下,就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但就本案而言,王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机动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以及王某是该机动车的驾驶员,并不能直接证明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此同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王某根本不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公司也没有直接发放过工资给王某,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定陈某与该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王某系陈某所雇佣,劳动报酬由陈某支付,平时的工作不受该公司管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委遂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