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证人拒绝出庭进行质证,所以袁某要求确认妻子于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被仲裁委驳回了。
2012年3月,袁某夫妻二人从老家安徽来到烟台打工。7月24日,于某经老乡王某介绍,来到烟台开发区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一个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8月13日早上,于某在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月,袁某以于某丈夫的名义向劳动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于某认定工亡,劳动部门则要求袁某先行确认于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是,袁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于某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提起申诉的同时,袁某提交了当初介绍于某到工地干活的王某出具的一份证言,用以证明于某系建筑劳务公司所雇佣。
庭审中,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单位从未招用于某到工地工作,但王某确实在公司的工地上承担了部分施工工程,双方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只负责按期验收承包工程并按合同规定支付王某工程款,至于王某雇谁,给谁支付多少报酬与单位无关。同时,提供证言的王某也拒绝出庭进行当庭质证,因此仲裁庭无法对袁某提交的书面证言进行有效质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最能证明于某是否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王某,未能按时出庭进行质证并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视为袁某举证不能,那么其要求确认妻子于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仲裁委也按规定予以了驳回。(通讯员 林秀伟 鲍杰民记者 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