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在2010年7月16日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于当日向邹某所在的单位A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提交了异议书和两份证人证言,其举证材料并未否认与邹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A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工伤认定。A公司又于2010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诉讼期间,A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申请行政诉讼案件中止审理。
对于行政诉讼是否应当中止,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中止。因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前提,所以行政诉讼中止待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应当中止,理由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得到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6)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但根据《劳动法》第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为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一般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工伤并送达后,用人单位已经放弃了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能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否则就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对受伤职工造成诉累。(郝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