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刘某提前10分钟下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25日,刘某的丈夫周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刘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称,按单位规定,刘某的下班时间是18时,刘某提前下班,途中遇车祸,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刘某的孩子刚过周岁,其提前下班照顾年幼的孩子,是人之常情;刘某即使提前下班,也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受伤害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