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1999年12月入职莒县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预算员。2012年,在市场竞争中,公司业务有所下降,经营发生困难。2012年10月,公司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公司与刘某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公司为刘某出具了离职证明。2013年3月份,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请求。公司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违法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月7日,公司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且劳动者解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若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劳动者同意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刘某在公司工作12年零10个月,应按13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法院遂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0(13×2600)元。(崔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