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初中毕业后就只身到一家外资企业打工,从事制鞋业,工作条件比较艰苦。该制鞋厂给工人的基本工资很低,也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员工如果想拿高工资只能靠加班。因此,像陆某这样的劳动者每天都要至少工作10个小时左右,才能在每月结算工资的时候拿到3000元左右的工资。
2012年,陆某经老乡介绍,找到了一份更好的工作。在离开该制鞋厂的时候,他想自己每天工作这么长时间,公司从来没有发放过加班费,况且单位从来没有给他们这些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于是在律师的指导下,陆某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时向公司索要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该企业的人力资源经理从来没有见到一个打工者的公然“挑战”,决定无论如何也不向陆某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最后,陆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除了索要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以外,还要求公司额外支付拖欠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没有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50%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陆某等员工经常加班,该制鞋企业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在陆某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候,该企业也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该制鞋企业不仅要足额支付陆某的加班费,还要额外承担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金。
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也同样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可见,违法用工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日益趋严,企业应引以为鉴,千万不要为一时节约成本而埋下隐患。(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