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小姐于2012年8月2日被某木器公司录用为业务员,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奚小姐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奚小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奚小姐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月2日,奚小姐离开公司。3月,奚小姐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认为,奚小姐拒绝继签劳动合同而自行辞职,责任在她本人,故不支持她的要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劳动者的原因未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因缺乏有力的证明而难以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确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行使书面通知程序及终止劳动关系权的,不适用该规定,应当归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在奚小姐拒绝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未行使劳动合同终止权及书面通知程序,而是继续留用。因此,奚小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陈昌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