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5日,王某到A汽车销售公司求职,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试合格后,担任公司出纳职务。A汽车销售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在王某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员工登记表,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8日,A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王某拒绝周六、周日加班,按无故旷工处理,将王某辞退。双方发生争议,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登记表能否替代劳动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登记表已经大部分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该表已由王某签名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格式不正确,但可视其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其应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的员工登记表不能替代劳动合同。该表仅显示王某的基本信息、劳动报酬及休息休假等条款,但缺少公司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因该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故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王某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必备条款。劳动合同除以上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的员工登记表中缺少公司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地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并且该表姓名处只有王某签名,是无法替代书面劳动合同的。(张世平 夏培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