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是某图书馆职工。2012年4月14日(星期六)上午,汪某正常上班(星期六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7时)。11时30分,汪某下班离开单位,与丈夫丁某及女儿一起到某建材交易区附近吃中饭,然后挑选地砖。13时20分许,丁某送女儿去学声乐,汪某准备乘坐公交车回单位上班。13时33分许,汪某跨越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被廖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颅脑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某承担主要责任。
2012年5月,丁某及图书馆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汪某为工伤。人社局认为,汪某遭遇交通事故的地段与其日常往返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径存在较大偏离,且事故发生地段不是汪某上下班时往返于单位与居住地通常经过的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丁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丁某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图书馆到事故发生地及图书馆到汪某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方向,但汪某在中午休息时间与丈夫、女儿外出吃中饭、挑选地砖,属于生活合理需要。在发生事故时,汪某准备横过道路去乘坐公交车到单位上班,其目的地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无“居住地址与单位地址通常经过路径”的限制性要求。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与本意看,本案认定为工伤,更能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方明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