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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返聘后发生事故可否申请工伤认定

2013-12-09 09:35:38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钱某原是某企业的职工,2004年11月退休后被企业返聘从事门卫工作,月报酬9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书面用工协议。2013年3月21日,钱某被发现倒在企业的卫生间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因为猝死。钱某的妻子即向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钱某是该企业退休人员,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钱某妻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钱某妻子不服,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钱某妻子仍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退休人员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应当受理关于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对这类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明确究竟由哪个部门负责这类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之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有义务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则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退休人员从劳动岗位上退休后,已不具备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

二审法院的判定是恰当的。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具有特定性,需要同时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而退休人员已不具备劳动权利能力,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的公民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可依法参加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则必须办理退休手续,履行退出劳动岗位的义务,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退休人员已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也就是说退休人员与所聘单位是形不成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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