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癌药格列卫(甲磺酸伊马替尼片)由瑞士诺华公司(下称诺华公司)生产,是国际上公认的治疗慢性髓性白血病和胃肠基质肿瘤的一线药物,该药已经在超过110个国家和地区获准上市。公开资料显示,今年第三季度,格列卫全球销售额达到25.59亿美元,居2016年第三季度全球药物销售额100强排行榜前列。
因格列卫的化合物专利权已经到期,江苏豪森药业(下称豪森药业)的仿制药昕维获准上市,并明显分享了格列卫的市场占有率。为了遏制昕维入市,诺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豪森药业仿制药昕维侵犯了诺华公司的专利权(专利号:ZL01817895.2,该专利保护的是格列卫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第二医药用途)。随后豪森药业发起反击,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业内人士分析,因格列卫的售价十分昂贵,相关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将对肿瘤患者今后服用该药的易得性、经济性产生重要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的裁决明晰了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尤其是第二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将对全球制药企业未来在我国的专利保护策略和商业活动产生显着而深远的影响。
抗癌药物专利引发纠纷
公开资料显示,由诺华公司等共同研发的格列卫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研制的小分子靶向药物,可以有效控制慢粒白血病人的染色体变异。格列卫的出现,使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患者的10年生存率从以前的不到50%,增加到了现在的90%左右,并且绝大多数患者可以正常工作和生活。在慢粒白血病之后,格列卫又被开发出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的新用途,持续服药的患者也可获得长期生存。
与此同时,格列卫的售价也十分昂贵。以中国市场为例,自2001年被引入中国至今,格列卫的售价约为每盒2.3万元至2.5万元人民币,对于需要长期服药控制病情的普通癌症患者家庭而言,经济负担难以承受,尤其是“印度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被捕事件,再度引发社会对格列卫这个天价抗癌药的广泛关注。
2013年4月,格列卫化合物在中国的专利权保护到期,豪森药业和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天晴)等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批准,分别生产伊马替尼片剂型和胶囊型仿制药。这些仿制药的治疗效果同格列卫相比,并无很大差异,但价格却低得多,格列卫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受到明显冲击。
诺华公司多次表示,虽然格列卫的化合物专利权已到期,但是治疗胃肠基质肿瘤用途的发明专利仍在保护期之内。于是,诺华公司将正大天晴和豪森药业等告上了法庭。随后,正大天晴与诺华公司达成和解。拒绝和解的豪森药业于2014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成立了5人合议组,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涉案专利终被宣告无效
因该专利涉及巨大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竭尽全力进行了诉辩,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多次意见陈述和近50份证据,提交的证据类型也十分复杂,包括期刊论文、网页证据、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域外证据等。在为期3天的口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份证据与反证,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豪森药业提交的刊载于2000年10月的《柳叶刀·肿瘤学》杂志上的一篇综述文献(下称证据1)成为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公开时间方面,证据1没有注明具体出版日期,而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2000年10月27日,二者非常接近;在公开内容方面,证据1的综述文献中仅公开了几行信息不甚明确的相关文字,“在本文写作之时,一项选择性酪氨酸激酶抑制剂STI571针对GIST的试验已经刚刚在达纳-法伯癌症研究公司开始(与全球其他的研究中心合作),非常早期的结果看起来令人兴奋”。证据1是否构成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各执一词。
豪森药业认为,相关证据已表明证据1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诺华公司则认为,证据1不应被认定为优先权日前的现有技术,该证据中没有明确公开伊马替尼能够有效治疗胃肠基质肿瘤,也没有足够的教导或启示,而涉案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本领域长期未解决的技术难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涉案专利应当维持有效。
合议组经过审理和合议,作出了第27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对于证据1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问题,结合杂志上刊登的学术会议广告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杂志主编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决定书认为应当合理认定证据1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已经公开。在认定证据1是优先权日前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决定书最终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审查决定呈现多个亮点
该案合议组成员表示,医药用途权利要求,特别是第二医药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是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且存在广泛争议,判断难点包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对比文件公开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披露了发明、创造性的标准如何把握、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何认定等。尽管最终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但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标准等方面并未完全采纳请求人的意见。
决定书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做了有益的探索,并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即“对于以‘某物质在制备用于治疗某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形式撰写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治疗某疾病’应理解为‘对患有某疾病的患者治疗有效’,而不能理解为‘对某疾病的体外细胞实验有效’或‘对某疾病的动物模型试验有效’”。在此基础上,决定书对于该类型权利要求新颖性评判中现有技术公开程度的把握尺度提出了清晰的审查标准,即“对于以‘某物质在制备用于治疗某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形式撰写的医药用途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能反映该物质能够有效治疗所述疾病患者的确切结论,则该医药用途发明具备新颖性”。
决定书对于创造性评判中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尝试获得技术方案的情形,提出了“合理的成功预期”的评判标准,即“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不仅需要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尝试采用某物质治疗某疾病,即考虑是否会尝试技术方案本身,还应考虑该尝试是否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即考虑是否能合理地预见到该方案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预期技术效果。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考虑尝试采用某物质治疗某疾病,且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则该医药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合理的成功预期并不等同于绝对的成功预期。
该案决定书发布后,引起业界广泛关注。业内人士分析,决定书对于医药用途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审查难点问题做出了探索性的分析和评断,给出明确且可操作的观点主张,有利于业界和社会公众准确理解专利审查标准,形成清晰明确的合理预期,对于该领域类似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