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王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享受退休养老金。同年9月,王某应聘到甲公司,并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2012年10月,合同到期,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王某认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认为,双方属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王某退休后,享受了养老待遇,与甲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解除劳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对合同的一般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遂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请求。(华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