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于2009年1月15日与某肥料生产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10年1月合同到期时,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新合同到期前,公司通知张先生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拒绝张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仲裁委认为,张先生和肥料生产公司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均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出现重大违规违纪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况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除非肥料生产公司能够证明张先生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违规违纪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否则,公司应当和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