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于2004年1月1日进入宏达物业公司,在锅炉工岗位工作,2009年,宏达物业公司被注销。老王与新成立的富民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岗位都没有变化,老王仍在宏达物业公司的锅炉房内从事锅炉工。今年2月1日,老王被富民物业公司违法辞退,老王提出其工龄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富民物业公司应从2004年起支付他赔偿金。富民物业公司称,单位成立于2009年,老王要求把2004年至2009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无法律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支持了老王的申诉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所以,劳动仲裁部门支持老王的申诉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