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2013年应聘到诸城市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线操作工作。2013年底,公司因机器大修停产,要求马某等人回家待岗,直至2014年7月份,马某也未等到公司要求其回去上班的通知。7月7日,马某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按上班时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19200元。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诸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2014年3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由此可见,马某的仲裁请求应分两部分计算:(1)2014年1月份应当视同马某提供了正常劳动,对于这期间的工资,应按马某上班时的月平均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2)2014年2月至6月,公司应支付马某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380元/月×70%×1个月+1500元/月×70%×4个月,共计5166元。据此,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马某基本生活费(工资)8366元。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