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王某应聘至某学校的公益性岗位,其工资和待遇除了财政补贴部分岗位工资和社保费之外,其余部分则由用人单位负担。2011年3月29日,当地就业服务中心将社保补贴资金汇入王某所在单位,但学校从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经上级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亡。王某的工亡待遇应由谁承担?就此引发了争议。
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劳动部 《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3]4号)将公益性岗位定位于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是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就业促进法》第53条规定: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那么,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谁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推荐就业,且政府财政拨付部分工资补贴,发生工伤应由政府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公益岗位上就业,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虽然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扶持,但是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社会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相关费用。
实践中,各地政府一般规定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由政府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按月拨付给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王某与公益性岗位的提供者某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学校没有及时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娟)